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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研究

2016-03-25 10: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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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的雏形。“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这项举措意义重大,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大量减小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耀眼的明珠之一”。虽然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亮点,但是也应当看到,关于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仅有一款笼统的规定,对于如何具体运作没有详细的构建与说明。作为我国一项新兴的司法程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和完善成为重中之重。

  【关键词】庭前会议诉讼效率非法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庭前会议制度明确写入法律。自此,“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实在可行的制度。

  一、庭前会议的基本理论研究

  (一)庭前会议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通过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从而达到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目的。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它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简要分析

  1、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

  关于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该条款规定了八字方针,即“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至于何为“了解情况”,何为“听取意见”立法并没有明确。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既没有说明是否需要作出相应的决定,也没有说明如果做出了决定对后续的法庭审判是否具有约束力,因而庭前会议程序不是一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处理程序。从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解读来看,庭前会议不能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具体如何调查、排除则应按照新刑诉法第54条、56条、58条的规定进行,至于其他问题如何进行则没有提及。

  2、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庭前会议所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事项。关于这些处理对象,该条款规定了以下几种事项:其一,回避问题。如果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回避往往会导致案件的延期审理,影响诉讼效率,因此,对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回避申请;其二,出庭证人名单问题。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在庭前会议中申请证人出庭,明晰证人出庭名单,有助于为证人出庭作证做好准备,避免在庭审中提出而造成案件审理的中断和拖延;其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及程序。通过庭前会议,可以使法官及时了解当事人以及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向,为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准备。

  3、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

  关于庭前会议的时间,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开庭以前”,其隐含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至于是开庭以前的哪一个时间段,该法并没有硬性的要求。但是,从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基本是要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会涉及,比如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出庭证人的名单问题等。而且实践中,辩护方的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等问题一般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有可能进行。因此可以判断,实践中庭前会议的时间一般只能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能进行。

  4、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该法条的规定是“审判人员”。但是这一用语过于模糊,主要问题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这里的“审判人员”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还是可以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是主持会议的法官能否是以后进行审判的法官?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解读,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言外之意,“审判人员”也可以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对于第二个问题,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一定程度上具有对抗的特点,通过当面听取意见,可以防止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当事人对公正审判的怀疑。在笔者看来,新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并不涉及实体性审查问题,因而主持会议的法官可以是以后进行审判的法官。

  5、庭前会议的参与者

  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范围,即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庭前会议必须是审判人员主持下的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要将庭审重点以外的问题解决在庭审之前,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这些问题涉及到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程序权利,没有这些主体的参加,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实际上,庭前会议的设置在某种意义上还具有避免实践中的法官与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单方接触的效果。显然,没有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庭前会议将会演化成单方秘密会见,其制度价值难以彰显。

  二、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

  庭前会议的规定赋予了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程序性的权利,切实贯彻了保障人权的原则,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了庭审效率。

  (一)有利于保证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集中审理原则要求尽可能把影响审判中断的因素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予以解决,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由于其涉及的证据数量较多,提前确定回避、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确定案件的重点和争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予以确认,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无论是对于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地提高庭审效率。

  (二)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保证司法公正

  为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辩护方可以查阅控方的全部案件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使控辩平衡成为现实,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审判不公。同时,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关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证据,与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人及时告知有关证据的规定相吻合,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的同时,保证了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三)有利于规范公诉权的有效行使,防范公诉权滥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助于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发挥权力制约的功能,保障起诉裁量权不被滥用。

  三、庭前会议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虽然庭前会议有显而易见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必然加重公诉人诉讼的责任和难度,对公诉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现有案多人少的条件下,保障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更是一项现实的挑战。庭前会议程序对检察工作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如何合理安排证人出庭名单

  证人出庭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保障被告方权益的重要体现,但证人出庭也可能影响审判效率和定罪效果。检察机关应该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合理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并做好以下准备:第一,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方出具的出庭证人名单,应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方是否隐瞒了重要的证人,并及时提出异议;第二,慎重考虑需要的检方证人名单。对于提供书面证言的,要评估相关证人是否有可能被强制出庭;可能被强制出庭的,在检方压力难以有效施加的情况下,相关证人是否会因为不愿意得罪被告、或与被告方的特殊联系等情况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证词,甚至提供对被告有利的证言;第三,检察官应根据庭前会议的结果做好相关的开庭准备,如加强询问的技巧,防止证人改变证言等,保障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如何针对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做好准备

  在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并获得法官支持后,检察机关应立即就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依不同类型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建立分层次的排除机制,并对原有的证据体系进行评估。经严格调查,确认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应确保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等,充分履行好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保障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应遵循的原则

  公诉人应秉承“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牢记“客观公正”义务,通过指控和追诉犯罪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亦应突出“理性、平和、文明、规范”这一执法理念,进行准确的角色定位,同时亦应区别于参加庭审的角色定位。即一方面,要着力与辩方实现对等协商,促进矛盾化解;另一方面,是着重突出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对辩方等所提出的回避等程序性诉讼权利要进行强有力的保护,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要认真进行核查,同时对控辩双方庭前开示证据及时进行整理,理顺分层,明确争议焦点。根据这一角色定位,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公开透明和诚意参与原则

  庭前会议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庭审的开展,保障庭审质量,所以它的透明最重要的是对控辩双方的透明。一个合理的庭前会议应当是在法官主持下,有控辩双方参与,并以控辩双方为主,法官活动为辅的共同参与的程序。控辩双方相互尊重,充分交换意见,双方应尽最大的诚意保证对方可以了解查阅全部案件证据情况。

  (二)防止预断原则

  庭前会议目的是围绕特定内容开展工作,求同存异,为集中、实质的庭审做准备,应围绕“管辖、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达成共识、查明争议而进行协商,不能就需要通过庭审才能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争议内容进行辩驳,防止造成先入为主,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

  (三)保障人权原则

  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要能保证被告人及其律师明确指控的范围和依据,以便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有利证据的权利,要尽可能的保障辩方的取证权,同时控方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亦应收集;要对辩方所提出的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充分的核查。

  (四)协商和效率原则

  庭前会议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庭审的有序、顺利开展,提高庭审效率,尽量减少导致诉讼拖沓的可能性,同时也要避免庭前会议运作的拖沓。因此,庭前会议要突出协商和妥协,对于不影响事实认定的非关键证据是否排除、对非关键性证人是否出庭,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将具有实质性争议的问题,才能留到庭审中解决。

  五、完善庭前会议的思考

  庭前会议制度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凸显法庭的权威具有明显成效。但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庭前会议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尚有向前进一步发展的可能与空间,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探索并完善。

  (一)应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提起方式和参加主体

  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新刑诉法已显著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庭前会议与简易程序二者功能上具有交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因此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存在需要通过庭前会议解决的内容,如果强行适用反而会严重影响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再者如有异议,则转化为普通程序加以解决,因此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排除简易程序案件,否则即为画蛇添足,徒增公诉人“讼累”。同时并非所有案件均适用,庭前会议可以由控辩双方提出申请或由审判机关依职权决定。提起方式应以书面方式提起为妥,同时为防止合议庭成员主观预断和提高效率,主持和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可以不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到场。

  (二)应当赋予庭前会议参加人实际的诉讼权利

  细细分析新增加的庭前会议制度可见,法律并未赋予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实际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应当包括书面申请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而不是仅仅享有陈述的权利。在实际的操作当中,如果没有明确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会时常面临被剥夺、被阻止行使诉讼权利的危险,欠缺一些解决具体程序性问题的基本保障,会使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公诉人应主动建议适用庭前会议程序和加强对此程序的监督。虽然新刑诉法规定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但公诉人基于对案件材料的掌握,和辩方的事先沟通,在预见到案件存在庭前会议要解决的事由时,应积极建议审判人员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同时考虑到公诉人肩负着的法律监督职责,对庭前会议亦应承担着诉讼监督职能。

  (三)应发挥庭前会议的主导作用和制约作用

  如前文所述,该法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并没有说明是否需要作出相应的决定,更没有说明所做的决定对后续的法庭审判是否具有约束力,因而庭前会议程序不是一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处理程序。但是庭前会议的初衷在于解决或准备解决那些极可能造成庭审中止或拖延的程序问题,因此对于庭前会议的记录,应当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具有法律效力。控辩双方在没有新情况或新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庭前裁定事项和经庭前会议确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以保证庭审持续进行。对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不能达成共识的,控辩双方可暂时搁置争议,由双方在庭审时予以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庭予以裁决,不能因庭前会议不能达成共识而使案件久拖不决。

  (四)应当以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中心

  证据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重要标准。在庭前会议的三个主要内容中,应当将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为重中之重。在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并获得法官支持后,检察人员应立即就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依不同类型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建立分层次的排除机制,并对原有的证据体系重新进行评估;经严格调查,确认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应确保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充分履行好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保障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六、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很多亮点,其中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重要亮点。该制度承载了公正与效率价值,贯彻了保障人权的根本原则,赋予了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程序性的权利。同时,大幅度地减少庭审中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可以说,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一审审判程序修改中最为浓重的一笔。但是也应当看到,关于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仅有一款笼统的规定,对于如何具体运作没有详细的构建与说明。作为我国一项新兴的司法程序,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和完善,从而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玉田县检察院郭莉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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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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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玉田政法委   责任编辑:张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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